- 主文
- (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王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 二、案經黃柏勳、包萱美及吳淑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各編號竊盜犯行,各係出於單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 (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犯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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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7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11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倫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5月25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偉倫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娃娃機萬用鑰匙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勳、包萱美及吳淑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0078815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1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刑案照片36張附卷可稽,以及娃娃機萬用鑰匙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竊取之海賊王公仔13隻,雖分別歸屬被害人林俞銘、張仁傑,然因被告主觀意念上僅在竊取該娃娃機店之財物,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匆促間亦無暇分辨,是被告就該部分仍僅成立一個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各編號竊盜犯行,各係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
兼衡其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身心狀況(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佐)、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為低收入戶,有四個小孩,無業,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為證)、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方法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以及被告業與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各1份、自動櫃員機執據5張在卷可參),及被告雖有賠償之意願,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未出席調解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
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賠償被害人之意思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為由,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然因被告係事先準備娃娃機萬用鑰匙,並竊取車牌掩飾身分後,短期間為多次竊盜犯行,依其犯罪情節,難認無再犯之虞,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用或預備之物,為了避免被告再度持以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藍色尼龍袋1個,乃通常生活使用之物,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已經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
被告竊得之其他物品,則因被告業與該等被害人調解成立,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法及物品 (價值:新臺幣) 備註 (一) 112年4月中旬某日 高雄市仁武區霞海中街附近 邱少甫 以不詳方式拔取懸掛在E5-0491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並將該等車牌改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7311-ZX號自用小客車上。
被害人表示不需調解 (二) 112年5月16日15時39分至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 林俞銘 張仁傑 駕駛上開車輛至左列地點後,以萬用鑰匙打開機台,竊取海賊王公仔7隻(林俞銘管領,價值約3,500元)、海賊王公仔6隻(張仁傑管領,價值約3,500元) 調解成立 (三) 112年5月16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黃柏勲 駕駛上開車輛至左列地點後,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機台前之公仔3隻(價值約6,000元) 未和解 (四) 112年5月16日16時38分至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包萱美 駕駛上開車輛至左列地點後,以萬用鑰匙打開機台,竊取公仔9隻(價值約6,000元) 調解成立 (五) 112年5月16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吳淑真 駕駛上開車輛至左列地點後,以萬用鑰匙打開機台,竊取洗衣球30個、音箱1個、耳機1組(價值約2,000元) 調解成立 、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及失竊物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一) 王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一) 之附表一編號(二) 王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一) 之附表一編號(三) 王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一(一) 之附表一編號(四) 王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一(一) 之附表一編號(五) 王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關聯事實 備註 (一) 娃娃機萬用鑰匙 2支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二)、(四)、(五) 扣案 (二) 公仔3隻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 (三)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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