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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8、299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附竊錄之照片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女(代號丙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為下列行為:㈠乙○○於民國111年4、5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見丙女於房間內熟睡,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未經丙女同意,撥開丙女之睡衣後,無故以手機照相方式竊錄丙女之胸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
㈡乙○○前因對丙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女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女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111年12月8日17時15分訪查及告知乙○○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詎乙○○仍於112年4月29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內,因故與丙女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上開留存在手機備忘錄中之竊錄丙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出示予丙女觀看,並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丙女稱要將其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傳出去,使丙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徒手毆打丙女,使丙女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併瘀腫、左前臂挫傷併瘀腫、左大腿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乙○○即以上揭恐嚇、傷害方式對丙女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本院111度家護字第14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彌封袋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單(彌封袋警卷第15至19頁)、汽車旅館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112年度偵字第29968號偵查卷(以下稱「偵㈠卷」)密封資料袋內警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未彌封警卷第53頁)、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㈠卷密封資料袋內警卷第25至26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㈠卷密封資料袋內警卷第29至31頁)、手機裝置資訊、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各1張(偵㈠卷密封資料袋內警卷第41頁)、手機翻拍之竊錄照片9張(偵㈠卷密封資料袋內警卷第43至51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5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刑事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時雖為111年4、5月間,惟告訴人丙女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曾向她說有拍她裸照,但已刪除。
她今天(即112年4月29日)才看到當時被告拍的照片(未彌封警卷第11頁)。
她要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恐嚇、傷害的告訴(未彌封警卷第12頁)。
亦即,告訴人丙女係於112年4月29日才看到被告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而確知被告之具體犯罪行為。
告訴人既係於112年4月29日始確知被告之犯罪行為,則其於同日警詢時提起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附此說明。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惟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行為時既尚無此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15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有部分重疊,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及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犯行;
其與丙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趁丙女熟睡時撥開其睡衣而拍攝丙女身體隱私部位之不雅照片;
以恐嚇傳送丙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及傷害丙女身體方式,違反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
丙女受傷之程度;
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丙女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丙女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為單親,有一小孩今年上小學,由他和媽媽照顧,需撫養中風之父親,父、母親均為40幾年次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拍攝上開丙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未彌封警卷第6頁),是上開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拍攝上開丙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雖已自上開手機中刪除,惟卷附列印之丙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9張(偵㈠卷密封資料袋內警卷第43至51頁)仍屬竊錄內容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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