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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達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飲料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事項:1.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科達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審判程序到庭(本院卷第27頁),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1.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至19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
4.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31頁)。
5.被告黃科達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
四、對於被告所辯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竊盜犯嫌,辯稱:我以為本案飲料及迪士尼娃娃是人家不要的等語(警卷第3頁),惟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嘉於警詢時證述:案發前我把本案飲料及迪士尼娃娃放在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並以安全帽覆蓋等語明確(警卷第5至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憑(警卷第27頁下半頁及29頁上半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案發時,本案飲料及迪士尼娃娃放在機車坐墊上,該等飲料並未開封等情無誤(警卷第2至3頁),則依照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本案飲料及迪士尼娃娃當有一定之經濟上之價值,顯然所有人應無拋棄其所有權之意思,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業將該等飲料喝盡,並把娃娃帶回家中放置等情尤明(警卷第3頁),是以,常人當不至於認為該等飲料及娃娃係他人不要之物品,何況被告亦為正常之成年人,故被告所辯,與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及常情不符,尚無足採。
五、核被告黃科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六、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尚未和解賠償,遭竊之娃娃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警卷第21頁),兼衡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遭竊之飲料3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遭竊之娃娃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警卷第21頁),附為說明。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號
被 告 黃科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達於民國112年11月3日3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被害人黃俊嘉所有之「午後時光」飲料3瓶、迪士尼娃娃1隻置於停放該處之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該等物品。
嗣經黃俊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科達於警詢時雖承認有拿取上述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人要的等語。
惟被告所竊之物品依現場情況及其外觀顯非經拋棄之物,是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
而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曾為上述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拿取之「午後時光」飲料3瓶均經消費,且考量本案案情,沒收仍有刑法上重要性,故請對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犯罪所得,因已發還被害人,故請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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