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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啟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啟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啟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功門市,竊取米酒1瓶、小紅莓1包、仙楂果1包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江合興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合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米酒1瓶、小紅莓1包、仙楂果1包等物,惟辯稱:伊的精神疾病發作,想要吃東西,但身上沒錢,本來想要吃完再賒帳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米酒1瓶、小紅莓1包、仙楂果1包等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曾因犯前案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112年8月28日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整體評估除酒精使用障礙症外,目前並無其他精神疾病診斷。
就認知準則而言,被告清楚知道搶劫為違法行為,若被捕則會遭到法律的制裁,但最糟糕也是被關,被關還有三餐可吃,故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而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明顯減損之情形:而就控制準則,其可選擇搶劫標的,並可利用家中菜刀夾在衣服內帶入店家行搶,喝令店員打開收銀機,發現沒錢後還可選擇離開路線,過程中並未受到精神症狀或情緒症狀影響,故應未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之情形。
亦即,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
本案發生與上開鑑定日期相隔未久,被告為本案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案鑑定時無甚差異,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於行為時既無因精神障礙,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自有可責。
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竊物品價值,及其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暨其坦承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米酒1瓶、小紅莓1包、仙楂果1包等物,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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