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29,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UC(越南國籍;
中文名黃文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LUC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HOANG VAN LUC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HOANG VAN LUC(越南籍,中文名黃文力,下稱黃文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種類、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38包(重量、純質淨重如附表所載),而同時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以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嗣黃文力與NGUYEN THI THAO(越南籍,中文名阮氏草,下稱阮氏草,其所涉共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PHAM VAN HOANG(越南籍,中文名范文黃,下稱范文黃,其所涉共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13、2496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之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黃文力逾期居留,且當場在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范文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內政部處分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8月0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0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2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057823號函暨其附件(113年1月17日職務報告)1份。

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其餘則為同條項第3款規定所列第三級毒品,均禁止無故持有。

且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應加重處罰之行為;

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則已屬應受刑罰之行為。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約26.35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2所示重量之愷他命、編號3推估純質淨重共約7.09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編號3之毒咖啡包同時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以1個購入毒品而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即為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核與起訴書所載為部分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不思自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毒咖啡包,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該,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持有上述毒品之純度、數量、時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量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而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1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則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亦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考;

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上開物品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該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之包裝袋、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已與其內含有之第三級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㈢鑑驗後已消耗之毒品因現已不存,均無從沒收銷燬或沒收;

另員警於查獲本案時固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2所示之物,但與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亦無由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枚) ①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30.963公克,檢驗後淨重30.943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85.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359公克。
2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枚) ①白色結晶。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652公克,檢驗後淨重0.643公克。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 38包(含包裝袋38枚) ①外觀經檢視均為棕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1.80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③上開測得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38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9公克。
4 夾鏈袋(中) 7個 無。
5 夾鏈袋(小) 14個 無。
6 磅秤 1個 無。
7 現金(壹仟元鈔票) 255張 (即新臺幣25萬5,000元) 無。
8 被告黃文力之智慧型手機 1支 無。
9 被告阮氏草之智慧型手機 1支 無。
10 被告范文黃之智慧型手機 1支 無。
12 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