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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湘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68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祖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與國光六街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告訴人蔡承衛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街口,接續以台語「幹你娘!雞掰勒」公然辱駡告訴人,而以此方式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易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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