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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VILIA(中文姓名:黃比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6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分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VILI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OVILIA(中文姓名:黃比利雅)為印尼籍人士,其於民國98年間欲至臺灣工作,以不詳方式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記載其不實出生年月日即「西元1973年11月29日」之身分證,嗣後再依該身分證申辦取得印尼外交部核發其本人名義(張貼本人照片),但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73年11月29日」等不實資料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再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此部分犯行無審判權,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得以申請來臺工作,並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年月日係不實,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自印尼搭機入臺,並於抵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機場入境時,持上開不實護照、簽證等資料,一併交付予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查驗人員審查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誤准許得以入境我國(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出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為與我國籍男子辦理結婚登記,遂向印尼法院申請裁定更正其出生年月日,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NOVILIA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入出境資料、所持用之護照及簽證影本、被告現行資料正確之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被告之印尼身分證照片及印尼法院裁定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印尼搭機入臺時,所持用之護照其上之出生年份並非正確,並於偵查中供陳:護照只有出生年月日不一樣,那是仲介申請的護照;
伊知道護照上的出生日期與真實資料不符,還是以該護照進入臺灣,因為仲介說簽證已經核發,趕快起飛進入臺灣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四、經查,被告之實際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72年11月29日」,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入境日期,持出生日期記載為「西元1973年11月29日」之印尼護照及簽證入境我國、申請居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入出境資料、護照及簽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被告之印尼身分證照片及印尼法院裁定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理由明揭:「明定重大違反本法者處以刑罰」;
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旨在防止對於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
另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關於移民署得禁止外國人入國之規定係指:「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冒用護照或持用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
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攜帶違禁物。
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
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
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所持之護照及簽證資料,除被告之出生年份實際係「西元1972年」,卻不實登載或誤植為「西元1973年」外,其餘則與被告本人之資料均屬一致,此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歷次入境資料、持用之護照及簽證影本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至41頁);
除此之外,本案即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未經移民署查驗即入國,或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得禁止外國人入國之各款事由。
從而,被告既係持印尼外交部所核發之護照入境,且被告亦確實係該護照上所記載之「NOVILIA」本人,復於入境我國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出上開由印尼外交部所核發之護照,經移民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查驗人員審查後,認其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始許可進入我國境內;
準此,被告本人確實係經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後許可入國,應堪認定,則本件能否僅因嗣後發覺被告所持護照之出生年份有記載不實或甚至僅係單純誤植之情事,即率認被告之行為已重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而應以刑罰相繩,實非無疑。
因即便被告所持之護照有出生年份故意記載不實之情事,然揆諸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關於移民署得禁止外國人入國之規定,亦難逕認被告符合該條項所定之不應許可入國之事由,遑論被告確實業經移民署查驗人員實質查驗後許可入國。
至於被告入境我國後,以不實之出生年月日等關於不實年齡之身分資料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之規定,要屬移民署發覺後應否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之問題,益徵關於被告出生年份記載不實或誤植一事要與移民署查驗人員是否許可被告入境無涉,自難僅因印尼外交部核發予被告之護照上有出生年份記載不實甚至僅係單純誤植之情事,均率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入境日期 入境機場 簽證日期 出境日期 入國後工作處所 1 98年5月6日 桃園國際機場 98年4月17日 101年5月6日 趙思欣宅 2 101年6月5日 桃園國際機場 101年5月21日 104年3月3日 蔡夷峻宅 3 104年6月29日 桃園國際機場 104年6月17日 106年8月31日 莊宗訓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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