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32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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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雅晴告訴被告劉慶鴻之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11號
被 告 劉慶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戶政事 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鴻與楊雅晴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劉慶鴻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因不滿楊雅晴外宿,與楊雅晴發生推擠,並將楊雅晴推倒,致楊雅晴撞到床邊而受有頭部疼痛、頸部疼痛、左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雅晴委由陳昭成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慶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只有在發現告訴人楊雅晴割腕流血時,才推告訴人,在此之前我沒有推她等語。
2 被告劉慶鴻於112年4月1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外宿而在房間推擠告訴人,之後被告離開房間,又回到房間,發現告訴人割腕,再次推開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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