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333,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順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詠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1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安勝釣魚場),持該處可作為兇器之鐵棒撬開該處辦公室大門上之門鎖後入內,徒手竊取王友進所有之百威啤酒7瓶、保力達3大瓶、割草機1台,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割草機嗣經扣案並發還王友進)。

二、案經王友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友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5至31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33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6年度台非字第9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供稱行竊時,係於現場取得鐵棒敲開門鎖,直徑跟手指頭一樣粗,長約20幾公分,即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放置在黑色椅子上之鐵棒(本院卷第22頁),然該鐵棒可撬開、破壞附加於辦公室大門上之門鎖,顯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危險,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割草機1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參,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與父母親、姊姊同住,從事自由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竊得之百威啤酒7瓶、保力達3大瓶、割草機1台,均屬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因割草機1台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