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34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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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玉敏與告訴人吳義雄為友人,前曾與告訴人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故知悉告訴人之生活習慣及家中財物放置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1時22分許,趁告訴人外出之際,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內,竊得告訴人放置於床上枕頭套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7萬元。

嗣告訴人返家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業於113年3月20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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