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3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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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俊麟(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於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26頁),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2次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自均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24日19時許,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5日16時5分許,其因另案毒品案為警拘提,並於同年月26日9時46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葉俊麟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兩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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