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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99號、第3717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增列:㈠被告李玟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19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偵一卷第21至32頁)。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7頁),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強盜、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又再度為本案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均為友人之物,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羅達興、告訴人洪鈺婷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於112年間另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2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財物新臺幣10,200元,尚未歸還被害人羅達興,亦未扣案,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自小客車1部,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洪鈺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29至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玟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李玟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79號
被 告 李玟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7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翰與羅達興之子羅胤桀係國小同學,李玟翰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因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假釋出監後,羅胤桀好意提供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其住處讓李玟翰設籍,詎李玟翰仍不知感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27日上午6時4分許,趁羅達興住處鐵捲門未關之際,侵入住宅並至2樓羅達興房間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約1萬2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羅達興於同日13時12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李玟翰於112年11月17日到案而查獲。
二、李玟翰與洪鈺婷兄長洪國緯係朋友,因而得知洪家將備用鑰匙放置在信箱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11日凌晨4時3分許,以上開備用鑰匙開啟鐵門侵入臺南市○區○○路000號洪鈺婷住宅,在客廳竊得洪鈺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付,再以該車鑰匙竊取停放在住宅前之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李玟翰於同日6時3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因吸食毒品安非他命,自撞高雄市○○區○○路000○0號牆壁與後門(所涉毀棄損壞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李玟翰遂棄車徒步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距離案發現場約80公尺崗安路南往北方向查獲李玟翰,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洪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李玟翰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達興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述本件被告竊盜犯行。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侵入及離開被害人住宅之影像。
㈣刑案現場察報告(含照片)1份
待證事實:被害人住處遭竊之現場。
二、犯罪事實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李玟翰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鈺婷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述本件被告竊盜犯行。
㈢警製職務報告1份
待證事實:查獲被告之經過。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侵入及離開告訴人住宅之影像。
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
故之影像。
㈤車損照片2張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情形。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 。
三、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 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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