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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山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坤山為藍湘湘之配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王坤山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因不滿藍湘湘與王坤山軍中同事談論王坤山與女兵傳緋聞之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將藍湘湘之手機(iPhone 11)自住處2樓樓梯往下丟至1樓梯約2、3次,致藍湘湘手機因而解體,螢幕嚴重破裂且機殼、手機內部均損壞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藍湘湘。
二、案經藍湘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王坤山堅決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他要將告訴人藍湘湘的上開手機拿下去一樓,他撞到樓梯的手扶梯,手機摔壞了,手機是掉下去一樓到二樓樓梯轉角處,手機是滾下去的。
他並沒有把手機丟到一樓及丟2、3次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反覆將告訴人之上開手機自住處2樓樓梯丟至1樓梯約2、3次,致告訴人手機因而解體,螢幕嚴重破裂且機殼、手機內部均損壞無法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湘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卷附手機毀損照片〔軍偵字第19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46頁上方、軍偵字第20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55頁〕可憑。
㈡被告雖辯稱是他撞到樓梯的手扶梯,手機掉下去一樓到二樓樓梯轉角處摔壞,他並沒有把手機丟到一樓及丟2、3次。
惟依卷附上開手機毀損照片所示,上開手機呈廣泛性破裂,應係經多次撞擊而破裂,顯非不小心單一掉落所致。
況且告訴人之手機廠牌型號為iPhone 11,具有相當程度之抗摔效果,應不致僅因一次不小心掉落即導致廣泛性破裂。
㈢另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於3月1日之對話紀錄(偵㈡卷第53頁)所示:告訴人:「氣什麼?摔我手機幹嘛」被 告:「爽啊」告訴人:「所以你賠我手機剛好」、「不是嗎」、「我又沒 欠你什麼?」被 告:「錢你不是也拿去了」告訴人:「手機也不是你買給我的」、「摔人家手機本來就 是要賠」、「不是嗎」被 告:「隨便你」由告訴人質問被告「氣什麼?摔我手機幹嘛」時,被告並未反駁其並未摔告訴人手機,或解釋只是不小心讓手機掉落,而係語帶挑釁回稱「爽啊」;
而告訴人表示「摔人家手機本來就是要賠」時,被告亦僅回稱「隨便你」,參諸上開照片所示之手機損壞情形,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反覆將告訴人之上開手機自住處2樓樓梯丟至1樓梯約2、3次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毀損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因該法就此並未另有刑罰之規定,爰僅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先後摔上開手機2、3次,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毀損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因不滿告訴人與其軍中同事談論其與女兵傳緋聞之事,而為上開毀損犯行;
多次摔落他人手機,行為具挑釁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犯後態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軍職,家庭生活狀況普通,有二個女兒,小孩現由告訴人照顧,他需撫養祖父,祖父88歲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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