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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菊英
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1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菊英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菊英為告訴人甲○○之父乙○○之配偶,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6,於乙○○、告訴人、告訴人之祖父母等特定多數人在場時,接續對告訴人公然罵稱:我幹你祖嬤、幹你娘、肏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錄影錄音檔案光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說不雅言語之事實,且有前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說這些話,但是客廳不是公共場所,只有我、我先生、公公、婆婆及告訴人在場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亦即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應予補充釋明」,此觀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要旨即知。
故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雖認所謂「公然」包括特定之多數人,然此解釋之背景乃是針對在有多數固定會員(即特定多數人)之團體開會時,侮辱他人,因會員是特定之人,雖屬共見共聞,依據上揭院字第2033號解釋,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實有不合理之情而予以補充釋明。
然不管是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均必須是在此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之人數隨時處於可增加之狀況下,若非如此,應認與公然之要件不符。
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二、觀之現場錄影截圖(警卷頁17),可知本案之案發地點為告訴人住處客廳,且截圖內之陳設及擺放物品均與一般人生活起居相關,核與告訴人證述發生地點係在家裡等語相符(見警卷頁7),顯屬一般私人住宅無誤,若欲進入該處,應須經該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邀請或經其同意始得以進入,而非為一般公眾得任意出入或得由不特定人、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場所。
是被告對告訴人說上開不雅言語之地點,既係在告訴人之私人住宅內,除居住該處之人或得允許進入之親人外,一般人未經許可難以隨意進出,顯非一般人所經常出入或得任意出入之場所。
又告訴人證稱:其他在場人員尚有我的爺爺、奶奶及爸爸等語(見警卷頁8),均係告訴人之家人,彼此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
依上所述,本案與法律所要保護「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算」之客觀情狀有別,而與所謂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實難以該罪相繩。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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