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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娥
馬勝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惠娥與馬勝興均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時代大樓之住戶,2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23時18分許,在上址頂樓(8樓)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為拉扯及攻擊,馬勝興並將鄭惠娥壓制在地上,致鄭惠娥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併瘀腫、右前臂挫傷併瘀腫、左肩挫傷、左髖部挫傷併瘀腫、左大腿挫傷併瘀腫、左膝挫傷併瘀腫及左足踝擦傷併瘀腫等傷害,而馬勝興則受有左大腿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鄭惠娥與馬勝興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其等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與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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