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40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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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竝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竝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廖竝暉於偵查中之供述(111偵27246卷第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69頁)。

㈡告訴人郭培權之指訴(111他212卷第5至9、169至170、206至208、275至276頁、111偵27246卷第23至25、53至55、237至238頁)。

㈢證人吳文凱於偵訊之結證(111他212卷第261至262頁)。

㈣證人朱治(被告母親)於偵訊之結證(111偵27246卷第213至214頁)。

㈤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111他212卷第15至48頁)及林美珠出具之授權(租賃)書1紙(111他212卷第49頁)。

㈥被告107年4月15日、107年4月20日提供告訴人之商業計劃書各1份(111偵27246卷第181至191、193至207頁)。

㈦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27246卷第57至179頁)-被告於107年5月12日LINE告訴人稱:「郭先生,媽媽會用房子貸款,希望我能堅持下去,由負轉正」、「房租部分,希望能我分期支付」,告訴人回稱:「那150萬元的當舖怎麼辦?你媽媽房屋能貸多少?…」、「投資如果能撇去當舖高利貸的因素,會單純許多,我這邊要動就很快,當舖清楚了沒,如何認證?」,被告再回稱:「您誤會我的意思,150萬貸下來會全部用來清償當舖,房租的部分再讓我分期支付,這是目前比較重要的問題,媽媽說要先告知您募資計劃,郭先生有想投入二手機市場,到時可以加入,切入的時間點由您決定」(111偵27246卷第117至121頁)。

㈧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11偵27246卷第259至265頁)及吳文凱上海儲蓄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11他212卷第265至267頁)-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吳文凱於107年8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㈨被告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日入出境紀錄(109偵6054影印卷第22頁)-被告於106年9月22日由高雄機場入境後,迄108年1月1日止,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

㈩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111他212卷第105至130、337至361頁)-被告於107年9月7日向告訴人佯稱其因廠商沒有發貨之事,在大陸處理事情,告訴人稱:「我不是堅持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金買賣嗎?多少錢的貨?」,被告回答:「IPHONEX整新機共25台,約台幣55萬」,告訴人稱:「25台沒辦法手拿嗎?這樣誰還敢投資?我們不能接受又被倒帳這種說法,我們直接要求退回100萬的入資」、「哪有這樣無視於我們的合約規定的?說好的租金也一再的用各種不同的理由推拖!我對你的信任已隨你這次的問題盪然無存!」(111他212卷第337至34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以投資為餌,誘使告訴人接連交付款項(部分款項由證人吳文凱出資),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屬一個詐欺犯行之分階段實施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投資為名,詐取告訴人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

考量被告雖於107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吳文凱談妥以被告公司(賈伯斯通訊行)資產、裝潢及所有物品抵償投資金額,而有彌補損害之具體作為(見111偵27246卷第217頁告訴人及吳文凱出具之切結書、111他212卷第131頁被告出具之切結書、111他212卷第85至103頁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及107年11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卻又於109年間就告訴人取走其公司內物品之行為,對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復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1、241至2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協商,被告同意以其公司(賈伯斯通訊行)資產、裝潢及所有物品交由告訴人、吳文凱處分,所得歸告訴人及吳文凱二人,用以抵償告訴人與吳文凱之投資金額,此經告訴人及吳文凱二人同意,表明不論盤讓(指處分)金額是否足夠抵償投資金額,告訴人及吳文凱均同意放棄對被告求償,上情有被告107年11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111他212卷第131頁)、告訴人及吳文凱107年11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111偵27246卷第217頁)、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及107年11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111他212卷第85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雙方係以上開切結書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規定,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
被 告 廖竝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竝輝係賈伯斯3c通訊行(下稱賈伯斯通訊行)負責人,並於民國100年9月間至108年7月底止,每月以新臺幣(下同)6萬1千元向郭培權之表姊林美珠承租位在臺南市○區○○○000號房屋為營業,林美珠則委由郭培權處理上開房屋之租賃事宜,惟自107年4月間廖竝輝因週轉不靈積欠房租長達2月,為解決資金問題,即邀集郭培權投資賈伯斯通訊行,並請求郭培權對外協助招募資金,並提供商業計畫書予參考,因郭培權顧慮廖竝輝對外有積欠私人債務150萬元,所投資之資金無法用於公司業務即向廖竝輝表達上開疑慮,詎料廖竝輝為求可快速取得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向郭培權佯稱上開私人債務會由其母親朱治出面以房屋貸款清償,致郭培權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6月29日允諾投資50萬元,其中10萬元以廖竝輝積欠林美珠之租金10萬元抵繳,另40萬元則於同日匯入廖竝輝於臺灣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培權嗣並邀請吳文凱投資50萬元於賈伯斯通訊行。
吳文凱因而於同年8月22日匯入50萬元至廖竝輝上開帳戶,嗣廖竝輝於同年8月25日仍未依繳交房租,並於同年9月7日向郭培權佯稱因在中國大陸遭人侵占貨款,嗣經郭培權查證發現廖竝輝並無出境紀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培權委由律師蘇文斌、郭子誠及王紹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竝輝之供述 1、坦承有招募告訴人投 資賈伯斯通訊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吳文凱分別有匯款40萬元及50萬元至其帳戶內,上開款項其用以清償民間債務,並無用於通訊行之事實。
2、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影本係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3、被告之母朱治並無貸款協助告訴人清償民間債務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培權之指訴 證明其因被告表示其母朱治會以房屋貸款清償被告之民間債務,始願意投資上開款項。
3 證人吳文凱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討論過,因告訴人相信被告因而願意投 資賈伯斯通訊行,並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母朱治之證述 其不清楚被告有積欠民間債務之情狀,未曾要以其名下 之房屋協助清償被告之債務。
5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向告訴人表示第一階段募得之資金會先清償150萬元之民間借貸,告訴人嗣於107年 5月9日即向告訴人表示清償民間債務即無資金運作,被告嗣於107年5月15日表示其母親會以房子貸款,用以清償民間借貸1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告訴認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定將上開款項用於賈伯斯通訊行之營運,而逕用以清償私人債務之行為另涉犯侵占、背信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詐術此一不法之原因取得上開款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論以侵占及背信之罪責。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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