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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113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金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牛(鍍金)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鎮轅境頂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黃鴻竣放置於大殿供桌上之金牛1隻(鍍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上開物品均放置在一透明壓克力盒內),得手後步行離開。
二、鄧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玉皇玉聖宮」,以不詳方式破壞玉皇玉聖宮2樓、3樓之香油錢箱底部附鎖頭之箱門,而毀損安全設備,並竊取其內香油錢現金共2萬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開。
三、案經黃鴻竣、玉皇玉聖宮董事潘星樺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且有告訴人黃鴻竣警詢之證述、被告徒手竊取供桌上所放置透明壓克力盒一個(內放告訴人黃鴻竣遭竊財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02296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被告先將該壓克力盒帶進廁所、再將該盒棄置廁所外置物櫃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頁)、被告竊取得手後徒步離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7、1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4733卷第77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黃鴻竣之指述,認被告有竊取金子2面(約2兩),然被告否認有竊得金子,而告訴人黃鴻竣於警詢稱其無法提供金子2面(約2兩)之購入證明(警一卷第9頁),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4733卷第77頁)、告訴人黃鴻竣提出之透明壓克力盒(內放告訴人黃鴻竣指稱遭竊之財物)照片(偵4733卷第79頁),並無法看出供桌上所放置透明壓克力盒內原有放置「金子2面(約2兩)」,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有竊取金子2面(約2兩),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玉皇玉聖宮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即玉皇玉聖宮董事潘星樺於警詢指稱: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許,宮內服務的志工發現宮內兩個香油錢箱擺放的位置不同,經檢查發現兩個香油錢箱底部附鎖頭的箱門遭破壞,遭竊共2萬元等語(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03069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6頁),且有玉皇玉聖宮內所擺放2個香油錢箱底部附鎖頭的箱門遭破壞照片(警二卷第13頁編號1、2照片、警二卷第14頁編號3照片)附卷可稽。
㈡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玉皇玉聖宮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即勘驗畫面中一名戴深色帽子、著右胸處有白花紋之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揹斜背包之男子(下稱「甲男」),在玉皇玉聖宮之2樓、3樓擺放香油錢箱處,均持無法辨識之工具,對著香油錢箱為摳、推、扳等動作,伸手入香油錢箱內,再將物品放入背包;
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可認定「甲男」以不詳方式破壞玉皇玉聖宮2樓、3樓之香油錢箱底部附鎖頭之箱門,而毀損安全設備,並竊取其內香油錢現金。
㈢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即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8分在「鎮轅境頂土地公廟」之竊盜案,被告自承其為警一卷第17頁編號5、6照片(監視器時間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12分、著右胸處有白花紋之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竊嫌得手後步行離去)之男子;
又觀犯罪事實二即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56分在「玉皇玉聖宮」之竊盜案,被告雖否認其為警二卷第15頁編號4照片(監視器時間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52分、著右胸處有白花紋之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甲男」前往玉皇玉聖宮途中)之男子;
然犯罪事實一、二之竊嫌外貌、衣物特徵均相符。
㈣又依GOOGLE地圖網站資料2份(偵4734號卷第81、85頁),「鎮轅境頂土地公廟」、「玉皇玉聖宮」相距約1.8至2公里,步行約26至29分鐘;
「玉皇玉聖宮」與「臺南火車站」距離約2.7至3.1公里,駕車約9至11分鐘;
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步行離開鎮轅境頂土地公廟(參警一卷第17頁編號5、6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甲男」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抵達「玉皇玉聖宮」(參警二卷第19頁編號7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復於下午1時15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參警二卷第23頁編號11、12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嗣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被告出現在臺南火車站(參警一卷第19頁編號8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則被告與「甲男」於案發當日之衣著特徵既均相符,且被告與「甲男」之行蹤與前開網站預估交通時間大致相符,足以證明被告即「甲男」無誤。
㈤綜上,足見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玉皇玉聖宮2樓、3樓之香油錢箱底部附鎖頭之箱門,而毀損安全設備,並竊取其內香油錢現金;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連續竊取玉皇玉聖宮2、3樓香油錢箱內現金,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9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2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宮廟內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坦承1件、否認1件)、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含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現金共2萬1千6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被告竊得金牛1隻,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
㈠光碟片內共有2個名稱分別為「00000000-000000CH05」、「00000000-000000CH05」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右下角顯示錄影時間分別自2023/12/01 12:52:00起至同日13:03:00止及同日13:03:01起至同日13:13:59止,檔案全長分別為11分及10分58秒,畫面為連續拍攝。
㈡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頻道 1. 12:53:18至 12:53:25 一名戴深色帽子、著右胸處有白花紋之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揹斜背包之男子(下稱「甲男」),於廟埕畫面左側人行道出現,走向畫面右側 ch01 2. 12:53:26至 12:54:24 「甲男」經過一樓拜庭、一樓龍邊樓梯、二樓龍邊樓梯,進入二樓仁正聖殿 ch16、03、07、06、05 3. 12:54:25至 12:55:03 「甲男」於聖殿中央及兩側雙手合十參拜 ch06、05 4. 12:55:04至 12:55:38 「甲男」走至畫面上方檯子下之神像處,先回頭張望後,彎腰伸手至神像前方動作一會。
ch05 5. 12:55:44至 12:56:21 「甲男」走至畫面左上方,從該處搬下一個一面為白色之箱子(下稱「白箱」),白色面朝聖殿方向,放至畫面左上方門口處門檻 ch05 6. 12:56:22至 12:56:40 「甲男」邊張望邊伸手入背包內一會。
ch05 7. 12:56:41至 13:00:46 「甲男」回頭張望後蹲在白箱前,對著白色箱面為摳、推、扳等動作一陣後,改坐在「白箱」上方繼續對著白色箱面為摳、推、扳等動作,無法辨識其持何種工具。
ch05 8. 13:00:47至 13:02:29 白色箱面中間的門開啟,「甲男」先伸手入背包內後,半跪於「白箱」前,回頭張望並將側背包挪至身前,多次上身前傾伸手入「白箱」內將物品放入背包,並不時回頭張望。
ch05 9. 13:02:30至 13:03:16 「甲男」蓋上箱門,起身低頭翻看側背包後,將側背包放在地上,抱起「白箱」放回原位,揹起側背包走出仁正聖殿。
ch05 10. 13:03:17至 13:03:54 「甲男」經過二樓龍邊樓梯、三樓龍邊樓梯,進入三樓靈霄寶殿 ch07、11 11. 13:03:54至 13:04:51 「甲男」進入三樓靈霄寶殿,逕直走至畫面左上方處,於該處低頭翻動側背包。
ch10 12. 13:04:52至 13:05:11 「甲男」向左張望後,於畫面左上方處搬下一個木色之箱子(下稱「木箱」),其中一面中間有白色長方形區塊,「甲男」邊回頭張望邊將白色長方形面朝寶殿方向,放至畫面左上方門口處門檻 ch10 13. 13:05:12至 13:06:12 「甲男」靠坐在木箱上,邊抬頭張望,邊左手抵著「木箱」邊,右手握著一黑色物品(詳附圖1),對著白色區塊撬、扳,無法辨識係何種工具。
ch10 14. 13:06:13至 13:07:40 「甲男」撬開白色區塊後,蹲在「木箱」前方擋住白色區塊,右手將一個黑色物品放在地上(詳附圖2),不停邊回頭張望邊上身前傾,將右手伸向「木箱」,再伸入背在身前之側背包,過程中有二長方形物品掉落地面,「甲男」撿起放入側背包內(詳附圖3、4)。
ch10 15. 13:07:41至 13:08:43 「甲男」撿起地上之黑色物品,整理好側背包,關上白色區塊,起身將「木箱」搬回原位後,走出靈霄寶殿,過程中可見「木箱」上寫有三個國字(詳附圖5)。
ch10 16. 13:08:44至 13:09:48 「甲男」經過三樓龍邊樓梯、二樓龍邊樓梯、一樓龍邊樓梯、一樓拜庭、廟埕離開 ch11、7、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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