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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評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聰評為告訴人許茹婷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7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因不滿告訴人擅自移動並毀損其子陳韋碩所有之紙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拐杖揮打告訴人手、腳、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後背挫擦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背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3號卷第17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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