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45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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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科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案,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
被 告 劉科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科宏(原名劉銀河)擔任其弟劉銀川之債務擔保人,而劉銀川因貸款積欠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新臺幣(下同)11萬9175元,經米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米蘭公司100年度司促字第17387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米蘭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阿蕯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蕯公司)。
詎劉科宏明知其所有之財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倘其將名下財產處分,將致債權人即阿蕯公司無法受償,仍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處分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得款項10餘萬元並未用以償還阿蕯公司,而損害阿蕯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阿蕯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科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甘昊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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