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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明華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64至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4、6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11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系爭前案);
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業經被告確認系爭前案紀錄無誤(本院卷第69頁),並主張被告系爭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69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確實因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內之系爭前案,於11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旋即於同年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第1765號、第2443號、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相距僅1年之時間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徒刑之執行,未讓被告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照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曾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實屬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第113至118頁),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2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時,均使用針筒注射海洛因方式吸食,但吸食時所使用之針筒均已丟棄(本院卷第68頁),衡以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再參以該等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5號
被 告 王明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華前因4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民國105至109年期間,因多起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4月、5月、5月、1年、7月、1年、3月、3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第1765號、第2443號、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如附表所示情形為警查獲,而知悉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3)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C03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C037)、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5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查獲時間、地點等情形 備註 1 於112年11月5日9時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之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1月5日9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2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獲報於112年11月2日17時14分許,至臺南市學甲區美豐水圳旁,查獲被告吸食毒品,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1月2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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