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46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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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展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鐵網圍籬」之後應增加記載「之安全設備」等文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一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其中公共危險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還有父母親及兩個哥哥,做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台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47頁),爰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7號
被 告 黃一展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展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1時27分至同日22時59分許間,駕車行經洪振傑所經營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八路與高鐵八路口之「景聖園藝行」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上開園藝行外之鐵網圍籬而進入其內,並打開貨櫃工作室之大門,而徒手竊取洪振傑所有置於工作室內之藍芽喇叭1台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因洪振傑發現藍芽喇叭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振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上開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洪振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毀損水管,而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我發現水管有被燒的痕跡,且抽水馬達的蓋子也被打開,我猜被告本來應該是想偷抽水馬達,但偷不成,所以才偷藍芽喇叭等語,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上址園藝行係於被告駕車離開後,始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0時47分許開始冒煙一情,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自難認係被告所為外,依上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所載,經警以粉抹法檢視抽水馬達上方之塑膠桶後,亦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及生物跡證。
故綜上所述,應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毀損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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