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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銀色戒指貳枚、黃金手鍊壹條 、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0時44分許,侵入高慧恩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徒手竊取房間桌上之銀色戒指2枚、黃金手鍊1 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及背包內之現金6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案經高慧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金生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告訴人高慧恩及證人買銘賢於警詢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車輛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有毒品及竊盜前科、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竊得之銀色戒指2 枚、黃金手鍊1條〈價值共計約1萬8千元〉及現金6萬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0時44分許,侵入高慧恩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徒手竊取房間桌上之戒指2枚、黃金手鍊1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背包內之現金約6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慧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林金生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侵入告訴人高慧恩住處2樓房間竊取物品,然辯稱:僅竊取現金28000元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買銘賢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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