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46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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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昭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昭彬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6,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侯昭彬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5時4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嘉勳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工廠,趁無人在上址之際,利用前受雇於謝嘉勳而得知上開工廠大門之遙控器藏放處,以該遙控器開啟上址之大門(侵入建築物之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而徒手竊取謝嘉勳放置在工廠內辦公室桌上之薪資袋共7封(內含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侯昭彬為警搜索時,主動提出贓款3,100元扣案,該款項後由警方發還謝嘉勳。

二、案經謝嘉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侯昭彬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1至5頁;

偵卷第39至40頁;

本院卷第76、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嘉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7至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警卷第15至25、29至4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立法目的在於行為人毀壞或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致安全設備的功能喪失,可能對於財產法益造成更大的侵害,故相較於普通竊盜罪有必要提高法定刑度。

據此,再自客觀文義析論,前述條文之毀越不以兼有為必要,行為人有「毀損」或「踰越」之舉即足。

本案中被告使用遙控器開啟工廠大門後侵入之,已使大門此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

有期徒刑部分後於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不同,保護法益迥然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檢察官此部分刑之加重主張,難認可採。

三、審酌被告因生活所需,不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竟任意進入他人建築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

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刑事紀錄,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3,100元,有前述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是尚有14萬6,900元【計算式:15萬元-3,100元=14萬6,90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遙控器,無證據可認仍為被告所持有,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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