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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陳月桂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蔡美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陳月桂與告訴人郭乙靚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1號之住戶,為鄰居關係。
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39分許,以腳踢破告訴人所有架設在上揭住處門外之排風管,致排風管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已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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