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4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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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翊榤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對被告何翊榤提出告訴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何翊榤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翊榤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分手。
詎何翊榤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之單一犯意,未徵得○○○之同意或授權,自112年2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在不詳地點,無故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自己之手機接續輸入○○○向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使用者名稱:Teddy Bear)、向社群網站IG申請之帳號「_OOOOOOOO」(使用者名稱:OOOOO OOOO)之密碼,而入侵○○○之電腦相關設備。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翊榤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5-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及IG網頁截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17、25、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各該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至報告機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行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59條之罪,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並未刪除任何紀錄,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未指訴被告有何刪除、變更其電磁紀錄之行為,報告機關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59條之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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