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49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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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翹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翹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翹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翹雁為職業地政士。

緣陳金龍生前為臺南市○○區○○段000號、340號、341號、627號、628號、75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

陳金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過世後,吳志津(陳金龍之母),陳進益(陳金龍之弟)、王陳麗美、陳綉謹(均陳金龍之妹),均為陳金龍之繼承人,渠等約定由陳進益繼承陳金龍之上開土地所有權。

吳志津、陳進益遂委由陳翹雁辦理包含吳志津、王陳麗美、陳綉謹等人拋棄繼承及由陳進益繼承陳金龍前揭土地所有權之之繼承事宜。

然因陳翹雁於辦理拋棄繼承時,不慎將陳進益一併列為拋棄繼承人,致包含陳進益在內之所有得為陳金龍繼承人者均經本院公告並通知准予備查拋棄繼承。

陳翹雁為完成吳志津、陳進益之囑託(即將陳金龍原有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由陳進益繼承),明知本院前揭拋棄繼承公告業已生效,吳志津已無繼承陳金龍遺產之權利,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6年12月7日,前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將前開土地申請移轉登記為吳志津所有,使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

復接續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於107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進益,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國庫及地政機關、陳金龍之遺產管理人周慶順對於上開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翹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進益、吳志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志津、陳進益、王陳麗美、陳綉謹4人之聲請拋棄繼承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被繼承人陳金龍繼承系統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11月15日南院武家秀106司繼字第3041號函(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函)、106年度司繼字第3041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

㈣本院106司繼字第3041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函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臺南市○○區○○段000號、340號、341號、627號、628號、757號等土地106年10月2日公務用謄本,及111年11月18日第一類謄本、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7日90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1月9日2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翹雁所為係犯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本於一犯意,接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行造成之影響、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其確已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獲相當教訓,要足收儆醒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且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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