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53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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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鈺雯與王月仙係鄰居關係,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邱鈺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2時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王月仙所經營之店面門口,朝著王月仙咆嘯:「丟人現眼」、「你們不要最後自己生意做不下去」、「丟臉」、「賣茶葉嘛,什麼黑心茶葉啦」、「想搞我,再搞我試試看」等語,足以貶抑王月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嗣經王月仙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鈺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王月仙口出上揭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這些並不算是侮辱的話,只是用語不當云云。

經查:㈠被告自承有對被告口出上揭話語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3頁),並有有監視器光碟1份可證及截圖照片8張、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1-25頁、偵卷第39-46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

被告以「丟人現眼」、「生意做不下去」、「丟臉」、「黑心茶葉」、「搞」等語對告訴人所為評價,具負面、有攻擊性,輕蔑告訴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自會影響告訴人之人格,破壞其名譽。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被告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門口前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話語,自屬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侮謾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無前科、侮辱言詞內容、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其自陳學經歷、生活、身體狀況及犯後態度並已搬離臺南市北區東豐路之居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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