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奶茶色YSL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文安於審理中提出之照片資料1份(本院卷第43至57頁)及被告陳文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1.核被告陳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皮包,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侵占財物價值、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之本案奶茶色YSL包1個,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81號
被 告 陳文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安於112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11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黃紆瑄放置屋內之奶茶色YSL包1個侵占入己。
嗣經黃紆瑄要求返還,陳文安遲未返還黃紆瑄所有之奶茶色YSL包,經黃紆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紆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黃紆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紆瑄提供案發前後照片、INSTAGRAM上所發之照片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奶茶色YSL包1個,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