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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玟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凌晨4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前站店,趁店員左閔翔在辦公室之際,徒手竊取由左閔翔管領放置在收銀櫃台下層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旋為左閔翔發現,而李玟翰則趁左閔翔報警疏未注意時離開現場逃逸。
二、案經左閔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玟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8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盜行為,惟僅承認竊得現金9,00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竊盜犯行,並承認竊得現金12,000元(警卷第3至7頁;
本院卷第47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閔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9頁;
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思悔改,於深夜間,見超商內告訴人管領之收銀櫃處於監督權鬆弛狀態,即率爾進入店內竊取之,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嚴予非難。
另衡以被告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0元,為犯罪所得,已花用殆盡,並未歸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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