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59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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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博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麗文告訴被告周博倫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1號
被 告 周博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博倫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真愛2大樓(下稱本案大樓)拜訪友人,於113年1月20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駛離本案大樓停車場時,因停車場車道管制柵欄未升起而不耐久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強行通過,致該處柵欄凹折彎曲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本案大樓住戶。
二、嗣經本案大樓住戶兼主任委員陳麗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博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耐久候管制柵欄遲未升起,遂駕駛上開車輛強行通過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文、告訴代理人鄭民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8張 證明上開車輛強行通過本案大樓停車場車道管制處,致該處管制柵欄凹折彎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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