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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15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健良告訴被告林達章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113年度簡字第1151號卷第25頁)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0號
被 告 林達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達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宏珍餐廳包廂與友人餐敘時,見包廂外之鄰桌有熟識友人在用餐,便前往敬酒,詎因細故與在座之郭健良發生口角,林達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猛力拉扯郭健良,致郭健良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健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達章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勾勒告訴人郭健良之肩膀,告訴人右側肩膀挫傷有可能是其徒手勾勒告訴人肩膀造成等情。
惟辯稱:並未碰到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如何損傷其並不清楚等語。
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自承有徒手勾勒告訴人肩膀之舉,從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19至21頁)亦可見被告有高舉右手自後方揮擊到告訴人右邊約頭、頸部位,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情,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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