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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敬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2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113年度簡字第761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敬幃(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杜柏良原為朋友,被告因認告訴人水電工程施作不佳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的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小豬」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2人分持球棒等工具,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於其住處外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窗、後擋風玻璃,致上開車門破碎而損壞之,2人即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113年簡字第761號卷第43-4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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