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宏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姵瑤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1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429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凃宏頲被訴侮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許哲輔當庭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19號
被 告 凃宏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宏頲與許哲輔前為同事關係,凃宏頲因不滿許哲輔向主管回報其工作態度問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枕好睡專櫃內,先持裝有制服之塑膠袋丟向許哲輔身上共4次,凃宏頲離開上開專櫃後,過了十分鐘左右再次返回,並徒手推擠許哲輔1次,均足令許哲輔感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
二、案經許哲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凃宏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制服丟告訴人,我只是把制服還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態度惡劣,我才稍微碰觸他云云,惟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據告訴人許哲輔、證人林貞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揚言稱:不知道會對公司做出什麼舉動等語,致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云云。
惟查,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是前一天跟主管講電話時,在電話中抱怨很久,因為主管要求被告離職,被告有在電話中跟主管說若櫃上發生什麼事要保重阿、還是自己要小心等等的話,這件事是我報警後,主管過來了解情況時才提到,我才知道等語,堪認被告並無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恫嚇上開話語,自難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佐,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