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緝,1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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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第1956號),被告於本院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木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鄭清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供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並經通緝,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就前開犯行均無自首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6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758、0.060、0.405、0.040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鄭清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⑴10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⑵106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⑶10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1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區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車牌凹損而上前盤查,扣得鄭清木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758、0.060、0.405、0.040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署立醫院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7時1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儷都飯店6008號房執行搜索,警經在場之鄭清木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04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04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13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134)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先後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物,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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