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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付現金與被告之情形,然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告訴人因熟識而生之信任,聽信被告所杜撰自己為養雞場之負責人,有發展養雞場獲利合作之計畫,而交付被告投資款項,實則被告既非養雞場負責人、更無任何投資規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告訴人並因此追討債務無著,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本院通緝到案、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犯本案時之年齡、動機、所獲利益以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944,000元後,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陸續返還1,541,000元,尚積欠2,403,000元(計算式:3,944,000元-1,541,000=2,403,000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案,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黃翔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4樓之6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偉(另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向張禾葳佯稱其為養雞場之經營者,投資其所經營之養雞、買賣小雞事業可獲利,致張禾葳陷於錯誤,認黃翔偉確為養雞戶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面交、轉帳、匯款、無摺存款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40萬3000元予黃翔偉。
詎黃翔偉自110年7月起,即假借各種藉口,未依約定時間給付應付款項予張禾葳,張禾葳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禾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張禾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黃翔偉佯稱其為高雄路竹養雞場之經營者,並帶其至養雞場參觀,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為經營飼養、買賣小雞事業之人。
2、被告提供「仿土雞代養契約書」,向告訴人佯稱其與國興飼料公司為合夥人,共同經營小雞買賣之事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為經營小雞買賣事業之人。
3、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內容記載「由甲方(即告訴人)提供新台幣給予乙方(即被告)做為購買小雞之用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為經營小雞買賣事業之人,其所展示之養雞場為被告個人所有,作為飼養小雞以販賣獲利之用。
4、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獲利方式為告訴人提供資金讓被告去買小雞回來飼養,之後可以轉賣給國興公司,一隻小雞可以賺3塊利潤之事實。
2 證人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業務鄭啟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拿給告訴人看的「仿土雞代養契約書」雖然確實是其代表國興公司與被告簽立的,但被告僅是國興公司聘僱來代養小雞的,被告並非國興公司的合夥人,只是有讓被告認購高雄路竹養雞場的股份,意思就是路竹養雞場的利潤虧損,被告佔20%,被告負責在路竹養雞場飼養、管理小雞,飼料由國興公司提供,國興公司付給被告養雞的代養費,路竹養雞場的小雞都是屬於國興公司的,被告不行私自把路竹養雞場的小雞賣給別人等事實。
2、路竹養雞場的小雞都是國興公司的,不需要被告自己出錢買小雞回來養,雖然路竹養雞場這個土地是用被告名義租的,但裡面的雞、財產,都不是被告的等事實。
3、國興公司與被告之間只有代養小雞的關係,並無被告將小雞轉賣給國興公司的合作關係,也無被告須跟國興公司請款的問題,被告就是賺取代養費等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4 仿土雞代養契約書 被告與國興公司間,僅有代養小雞的關係,由國興公司給付被告每隻3元隻代養費用,非合夥關係。
5 合作契約書 被告以告訴人出資購買小雞,每隻小雞可獲利3元之詐術,詐騙告訴人投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方 式 金額(新臺幣:元) 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面交 247,000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面交 437,000 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面交 304,000 4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 面交 133,000 5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匯款郵局 190,000 6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許 匯款郵局 570,000 7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 匯款郵局 570,000 8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 面交 760,000 9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 匯款郵局 114,000 1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匯款郵局 209,000 11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5分許 匯款郵局 100,000 12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 匯款郵局 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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