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智簡,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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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嵐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嵐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卷第77至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459元,此有偵查報告書所附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7至149頁),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受委任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扣案商品及數量 備註 1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9/30 119/06/30 NIKE商標上衣46件、褲子15;
JORDAN商標上衣18件、褲子2件 不提告 2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9/15 117/05/31 FILA商標上衣30件 不提告 3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3/31 Champion商標上衣3件 不提告 4 美商諾菲斯 服飾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7/31 115/08/31 The North Face商標外套46件、上衣135件 不提告 5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9/15 114/10/31 搜索查扣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176件、褲子15件、外套4件;
警方購上衣1件。
不提告 6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1/31 117/01/31 121/10/31 121/10/31 Adidas商標上衣23件、褲子22件 提告 7 美商TBL授權有限責任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3/31 116/03/31 Timberland商標上衣15件、外套11件 提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92號
被 告 吳嵐慈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鎮○里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嵐慈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及其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等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起,向國內臉書、LINE社團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所示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物後,即在臺南市○里區鎮○里0鄰○○街00號住處,利用網路以蝦皮拍賣帳號「hot750302」公開張貼販售,並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供作匯入款項之用,其收受得標之匯款後,再以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寄給匯款之人,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
嗣經警於111年11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519元向該拍賣網站賣家購得附表編號5所示上衣1件,送請鑑定確為仿冒品,再於112年3月9日,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里區鎮○里0鄰○○街00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TBL授權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嵐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係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扣案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受委任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扣案商品及數量 備註 1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9/30 119/06/30 NIKE商標上衣46件、褲子15;
JORDAN商標上衣18件、褲子2件 不提告 2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9/15 117/05/31 FILA商標上衣30件 不提告 3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3/31 Champion商標上衣3件 不提告 4 美商諾菲斯 服飾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7/31 115/08/31 The North Face商標外套46件、上衣135件 不提告 5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9/15 114/10/31 搜索查扣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176件、褲子15件、外套4件;
警方購上衣1件。
不提告 6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1/31 117/01/31 121/10/31 121/10/31 Adidas商標上衣23件、褲子22件 提告 7 美商TBL授權有限責任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3/31 116/03/31 Timberland商標上衣15件、外套11件 提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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