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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及其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塑膠裝飾品、掛鍊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等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意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1688網站,購得如附表所示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物後,即在蝦皮拍賣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以拍賣帳號「hellokitty0625」公開張貼販售,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
嗣經警於111年2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50元向該拍賣網站賣家購得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送請鑑定確為仿冒品,再於同年3月29日,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搜索,因該處已無承租,乙○○乃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之2,並主動提出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予警方扣押。
二、案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智簡上字卷第89至96頁、127頁),並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書(Peppa Pig)、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暨照片4張、商標註冊證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角落小夥伴)、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哆啦A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美樂蒂、雙子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熊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32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蝦皮網頁列印資料、統一超商繳費資料、警方蒐證購得飾品照片1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2078S號函暨所附申設資料、被告提供之進貨網站截圖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4頁、16至20頁、25頁、27至38頁、41至51頁、54至55頁、57至68頁、74至78頁,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小,且係侵害國際知名商標權利人之商標商品,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原審已斟酌被告所為侵害商標權人商譽及市場利益、其犯後態度、未能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失之過輕,檢察官以此指謫原判決不當,容非可採。
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以5萬元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此有113年1月29日和解契約書及保證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113年3月18日和解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智簡上字卷第61至63頁、65頁、69頁、97頁、99至101頁),而上開事項關乎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且為量刑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檢察官指謫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對被告有利而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智簡上字卷第33頁),本案已非初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扣案之仿冒品數量雖多,但多係掛繩、口罩等商品,單價不高,所造成之損害有限,且業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被害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完畢,獲其等原諒,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離婚,與前夫共同扶養4 歲、5 歲之未成年子女各1名,現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 萬元,需要扶養子女,且母親近期車禍,亦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元,因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固非無據。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被害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總計5萬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被告賠償金額業已超過其所獲之不法利得,如就犯罪所得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顯然過苛,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自非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基於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得就該部分予以撤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被害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前已敘明,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其他商標權人即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已是第2次違反商標法,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併予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俱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利人 種類/數量 侵害商標 1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 仿冒角落小夥伴掛繩39件 商標審定號 00000000 00000000 2 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委任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不提告) 仿冒哆啦A夢掛繩10件 商標審定號 00000000 3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 (不提告) 仿冒美樂蒂掛繩17件 商標審定號 00000000 4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 (不提告) 仿冒LINE(熊大)掛繩2件 商標審定號 00000000 5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 (不提告) 仿冒雙子星口罩24件 商標審定號 00000000 6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 (提告) 仿冒佩佩豬掛繩8件(警方蒐證購得) 商標審定號 00000000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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