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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A女(姓名、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援引刑事案件中所為之抗辯,略以:其截取原告自拍照之部分範圍,上傳至所屬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使用,其承認業已違反著作權法,但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因該截取範圍在原告眼部以下,僅露出鼻子、嘴巴及上胸部,看不出來大頭貼照片之人為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至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則因被告用於Twitter帳號之大頭貼照片,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照片之人為原告本人,未達個人資料保護法就識別程度之規範要求,難認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但因與所犯著作權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創設Twitter帳號,非法利用原告臉部圖像作為Twitter帳號之大頭貼,更以該帳號發布#3P、#約砲、#調教等資訊,對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造成嚴重侵害,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新臺幣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足見原告是針對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請求,然如上述,被告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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