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毒聲,15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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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110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聲請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係由醫師研判後,再由勒戒處所填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陳報。

法務部並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指標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事涉醫學專業,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揭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除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擅斷濫權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外,法院原則上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3月7日入所執行,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3分、臨床評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為10分,合計7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訛。

至被告表示有另案須執行等語(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均無法推翻上開專業評估意見,要難採憑。

綜上,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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