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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6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施用毒品之初犯、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外,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再參照新法第24條之修正理由,是「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且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故此次修法目的,使檢察官在對施用毒品者為處遇時能有更多元之裁量,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
然檢察官此對於施用毒品者「多元處遇」之裁量權,其行使並非毫無限制。
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需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警詢就附件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未在監在押,復無任何案件待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㈢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電話通知未果,無法執行治療戒除毒癮緩起訴內容為由,即逕予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尚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
再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檢察官就上開聲請意旨,亦未以傳喚、電話通知外其他方式給予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被告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其戒癮治療產生之影響,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裁量決定程序,自難謂完備而有瑕疵存在。
㈣被告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已表達其希望有戒癮治療處理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意願。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瑕疵,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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