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內文第2列「假機」應更正為「甲基」)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經核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屬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此次係於112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相距已逾3年,且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尚難期待被告日後能遵期接受戒癮評估或治療,因而聲請法院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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