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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10月25日13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55公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警方復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0月25日16時30分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R22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R224)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現因妨害秩序、侵占、詐欺等案件,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72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6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39號等案件偵查中,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考,故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所提事證屬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且現因妨害秩序、侵占、詐欺等案件,另案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72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64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39號等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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