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毒聲更一,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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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77號),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4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依發回意旨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梓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立和商旅9樓19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9日6時50分許,因房內糾紛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復經其配合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於109年11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後,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自制力不足,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不宜為戒療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第1項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

如有裁量逾越、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

是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又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因涉及施毒者人身自由是否遭受剝奪及處遇方式之選擇,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倘檢察官違背此程序,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謂為適法。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

且被告尿液檢驗之過程與結果,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N90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2N901)等證據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13、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9日釋放出所後,再度犯4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意旨認本件被告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之各項情事(見二審撤銷發回裁定第3頁),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未予斟酌本案被告是否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例外狀況,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㈢又檢察官對被告斟酌決定採行「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於依職權裁量時,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仍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未審酌於此,將構成裁量瑕疵。

稽之卷證,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4日收案後,迄113年3月1日決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並未賦予被告任何機會或以任何方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致無從審酌被告本案是否有其他不宜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考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量之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被告於抗告狀上表示其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接受治療及就醫,發病時就要住院治療,希望本案能戒癮治療,以利繼續治療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其113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二審卷第13頁),是被告既已表明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並有前揭精神疾病治療中之情況,輔以接受戒癮治療,與令被告入所觀察、勒戒相較,對被告而言,是否較能收戒除毒癮之效,即有疑義,宜再行斟酌、裁量。

檢察官未能酌及上情而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其裁量尚非無瑕疵可指。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予被告到庭表達是否適於接受戒癮治療之意見,又本件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檢察官未斟酌被告現有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事,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且此瑕疵無從由本院補正,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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