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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詩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詩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86號
被 告 謝詩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詩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8日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臺南FOCUS威秀影城」內後場倉庫,徒手竊取由影城督導陳品任所管領之哆啦A夢飛行員造型杯1只(價值新臺幣439元),得手後將之塞入不知情之同行友人彭雨翔之包包內,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詩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品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哆啦A夢飛行員造型杯1只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哆啦A夢飛行員造型杯1只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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