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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蓮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林蓮珠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林蓮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林蓮珠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3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體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遭臺南市政府裁罰之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竟仍無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家禽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再度違犯本案,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家禽屠宰、檢驗控管之行政管理,亦有害於消費者健康,所為實非可取,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體,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前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價值非鉅,並經行政機關即時予以沒入,此有臺南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偵查他字卷第15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畜牧法第32條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前項屠體、內臟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予以銷燬、化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 項之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
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及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
其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李林蓮珠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蓮珠前於民國107年5月9日10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因意圖供人食用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體23.5公斤,曾遭臺南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人員查獲後,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7年6月1日以農授防字第1071505276號裁處書,依畜牧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李林蓮珠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6月20日,意圖供人食用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旁攤位,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體(重量約17公斤),並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冰箱內,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體及分切品(重量約153公斤)。
嗣於112年6月20日8時53分許,經臺南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人員前往上址攤位實施檢查,而再次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林蓮珠於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訪談時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禾展牛羊肉行負責人蔡明東於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訪談時之證述 證明禾展牛肉行於112年夏季時節,並未販售羊肉給被告李林蓮珠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公務電話紀錄 3 證人即豪味揚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子黃凱靖於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訪談時之證述 證明豪味揚有限公司未曾販售羊肉給被告李林蓮珠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公務電話紀錄 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7月14日農授防字第1121505290號告發書、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6月27日南市農畜字第1120839250號函附之臺南市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違法案件談話紀錄、臺南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現場稽查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6月1日農授防字第1071505276號裁處書 1.被告前於107年5月9日業曾因違法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羊隻屠體而經裁處罰鍰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在上開地點,再度遭查獲販賣、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羊隻屠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林蓮珠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3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畜屠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 3 項、第 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畜牧法第32條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前項屠體、內臟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予以銷燬、化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 項之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
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及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
其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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