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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啟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啟綸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啟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夾娃娃機台內之商品,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屬初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雖未返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萬5千元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40號
被 告 邱啟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啟綸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沈郁斈所管領之「優品娃娃機店」處,因把玩夾娃娃機台未能成功夾取獎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至5時20分許,以徒手或搖晃夾娃娃機台之方式,竊取上址「優品娃娃機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騎乘上開011-PEF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沈郁斈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郁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啟綸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郁斈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中編號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沈郁斈,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至其餘未發還之物,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5,000元,業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此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價值 (新臺幣元) 1 迷你機吊飾 3個 150元 2 KT存錢筒 (有發還) 2個 300元 3 KT存錢筒 (未發還) 2個 300元 4 神爪吊飾 2個 200元 5 角落生物野餐籃 1個 250元 6 雨衣 1件 70元 7 烏龜海苔 17個 765元 8 咖啡 15罐 合計420元 9 樂天乳酸飲 8罐 10 KT保溫瓶 1個 250元 總 計 2,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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