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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雀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義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多次使用電子通訊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時間,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
被 告 楊義雀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雀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處內,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志榮(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案件偵辦中)聯繫,並傳送簽注號碼及金額予吳志榮下注簽賭「今彩539」。
其等賭法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今彩539每期星期一至六日,從01至39號碼所開出之五組號碼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簽賭,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如對中二星、三星、四星、全車,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及2萬1,2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吳志榮所有。
嗣為警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吳志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後,發現楊義雀於上開期間有透過LINE傳送簽注號碼及金額予吳志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其與另案被告吳志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義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反覆密接以通訊軟體LINE向另案被告吳志榮下注簽賭今彩539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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