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4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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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誌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參仟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腳踏車壹台、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有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又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與竊取財物歸還被害人之情形(詳如後述),及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佳里分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違反法律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竊得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財物,尚未尋獲歸還告訴人陳智楷、被害人黃正勳,業據伊等陳稱在卷(新營分局警卷第23至25頁、學甲分局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員警值勤報告1份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卷宗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得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已尋獲歸還被害人吳啟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佳里分局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
被 告 黃有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得吳啟鴻所有之白色、前有籃子、後有鐵架之腳踏車1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A車,已發還】,案經吳啟鴻發現受害向警方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112年8月30日14時許,扣得A車,始悉上情。
㈡112年9月24日1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得陳智楷所有GIANT、MOMENTUM CT102之白色腳踏車1臺【下稱B車,未扣案】,案經陳智楷發現受害向警方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27日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黃正勳住處前,趁黃正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得黃正勳所有放置於該車內現金300元(未扣案),案經黃正勳發現受害向警方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楷;
證人即被害人吳啟鴻、黃正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竊取及騎乘A車監視錄影畫面5張、A車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被告竊取及騎乘B車監視錄影畫面28張;
被告竊取C車內現金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各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B車及C車內現金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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