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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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梓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親吻、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乘機以手觸摸A女胸部1下得手,屬偷襲式、短暫性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甚明,再依卷內事證,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後續未再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壓制告訴人性自主意思,應認尚未達強制猥褻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亦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一傷害犯罪前科,素行非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因見少年即代號AC000-H112333(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正在上址超商內採購商品,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行走間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胸部1下得手。
嗣經A女告知家人後,旋通知員警到場將甲○○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至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對方看起來約170公分,好像是外國人,我不知道對方未成年等語。
經查,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本件被害人身材並非嬌小,且有戴口罩,故被告辯稱不知道被害人未成年,尚屬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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