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5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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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7「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珠受僱於徐靜儀在其位在○○市○區○○路000號住處從事居家清潔打掃工作,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上午某時許,江秀珠至上址進行清潔打掃時,利用徐靜儀外出、家中無人看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4樓衣帽間內,先徒手開啟保險箱(未上鎖),接續竊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條等物,又在上址房間櫃子內,接續竊取裝有新臺幣之袋子內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許,持附表編號6、7之物品至○○市○○區○○路0段000號○○銀樓,以金換金之方式變得全新黃金戒指及白金戒指各1個。

嗣徐靜儀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發現上址住處內之金條、飾品、現金等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000120號搜索票,搜索江秀珠位在○○市○區○○路000號OO樓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靜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靜儀、證人即宏偉銀樓門市人員林涓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26頁、第31-3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領據、宏偉銀樓監視器畫面影像及金換金明細表、搜索現場照片、遭竊地點照片、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第47-12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基同一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利用在告訴人家中打掃之便,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得手後將附表編號6、7之物品迅速出賣,增加查獲難度,嗣後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財物經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及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易科罰金之量刑意見,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兼衡其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制度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6、7之物品予以變賣,並變得附表編號6、7「備註」欄所示之黃金戒指及白金戒指各1只,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該等物品乃被告竊取黃金十字架及白金戒指所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已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又告訴人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係以無調解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茲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符,亦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情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7「備註」欄所示之物,爰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備註 1 金條 2條 2 黃金項鍊 2條 3 K金手鍊 2條 4 K金項鍊 4條 5 K金耳環 1對 6 黃金十字架 1個 變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黃金戒指1只 7 白金戒指 1只 變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白金戒指1只 8 美金 160元 9 現金(新臺幣) 4萬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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